招標投標法規定
向社會發布招標公告是國際招標投標中的一種常用作法,《招標投標法》正是為了與國際接軌而在第十六條規定:“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,應當發布招標公告,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,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,信息網或其他媒介發布”,同時規定了“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,招標項目的性質、數量、實施地點和時間以及獲得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”。
建設部規定
建設部89號令第十四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,值得注意的是,招標公告是招標人或招標委托代理機構起草發布的,招標公告的內容只要符合法規規定,是不需要送招投標管理機構或交易中心則直接在國家指定的報刊、信息網或其他媒介上發布的,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強制招標人或代理機構,違背招標人意愿規定招標公告的內容。
但在實際工作中,我們發現許多地方的招投標管理機構或交易中心,要求投標人發布招標公告前要送其審查,并且審查時要求招標公告的內容要按其規定格式填寫,比如在招標人送審的招標公告中標示或強制招標人加上“投標報名地點在其交易中心”、“招標報名時投標人須攜帶投標人資質證書原件及復印件”等。為什么招投標管理機構或交易中心“審查”招標公告時要求招標人必須加上這些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內容呢?無非兩個字:“權”和“利”。投標報名時,投標人需提供資質證書及營業執照原件由交易中心審查檢驗,不帶原件者不得報名(并以這是招標人的招標公告上的要求為借口),此所謂“權”;同時,由交易中心收取投標人的“報名費”,此所謂“利”。
應該說在招標投標的整個活動中,是沒有“投標報名”這一環節的,投標人無須將其“營業執照”、“資質證書”交由招投標管理機構或交易中心檢驗,投標人只須按招標公告所載明的時間和地點去領取資格預審文件,由招標人審查其投標資格。“投標報名”是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工作多年以來形成的一種習慣,是與國際接軌不相適應的一種陋習,也是一些管理機構或交易中心獲取“權”和“利”的一種手段。
國際上的通常作法與《招標投標法》規定的一樣,在招標公告上載明“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時間和地點”。建設部招標投標示范文本中,招標公告的示范文本內容同樣也沒有“投標報名”的內容,僅有“獲取資格預審時間和地點”的內容。我國已加入世貿組織,各項工作和法律法規也逐步與國際接軌,我們應該盡快理解法律法規所作規定的意義所在,改掉過去的一些陋習,使我們的工作盡快與國際接軌,加快WTO的進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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